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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玲玉翁偉玲莊仁杰

抗告人
王偲豪
相對人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相對人
曾金龍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勞小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其主張:原審未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補正完整書狀,逕認抗告人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應是對於原裁定所論斷: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補發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為變更、追加,請求相對人補發工資14萬6,250元等合計19萬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037元,抗告人固否認是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並稱當初不知如何請求,有些訴訟標的不是很清楚,後來請教他人才知道如何算云云,然抗告人於105年間已對相對人台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對於兩造間之勞資糾紛主張早有瞭解,更已訴訟多時,且所主張之補發工資無何等難以計算之處,卻於本件僅就一部起訴,核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又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有違,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等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應如何闡明抗告人補正而未闡明,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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