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王大吉
- 相對人
- 陳文采
李文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書狀載明對李宗維撤回提告,有其「抗告原案駁回」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毋庸列李宗維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理由揭示: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亦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足見上述規定,係在限制同一請求當事人間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簡便,而將原非屬小額訴訟程之事件,割裂為一部請求後,分次藉由小額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苟非同一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帳戶,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並於108年9月4日購買英鎊兌美元之代號GBPUSDQX商品,然因群益公司以異常交易行為,非法拉大點差(即手續費),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先前群益公司提出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均為群益公司重要主管,應共同賠償抗告人損失,爰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等語。經原審以抗告人前就同一事實起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下稱系爭前案),故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係要對不同加害人提告,對其等分別、分案求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抗告人前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對訴外人孫天山、李宗維、陳威廷起訴請求賠償10萬元,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前案受理並為裁定等情,固有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裁定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抗告人本件係以陳文采、李文柱為起訴對象,主張伊對陳文采、李文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系爭前案中,抗告人係行使對孫天山、李宗維、陳威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不同。是兩案當事人有異、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亦非同一,其提起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並無分割特定債權而為一部請求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無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反該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