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
- 異議人
- 王大吉
- 相對人
-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22號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以110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有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1份可參。該裁定既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