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陶圓圓
- 被上訴人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
- 訴訟代理人
- 賴宏偉
陳宛妤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與洪喜樂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6日,到期日為108年6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22萬870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洪喜樂、原告之母黃宇菁共同簽發,卻無原告之母黃宇菁之簽名,業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874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認訴訟),上訴人、洪喜樂之簽名亦屬偽造,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且上訴人、洪喜樂並未請訴外人即業務陳婉瑜代刻印章,卻有1張無日期、品項,僅記載3,500元的不實發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確認訴訟為上訴人、洪喜樂及黃宇菁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訴訟中對連帶保證人黃宇菁敗訴,但對上訴人、洪喜樂兩人勝訴,故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洪喜樂、黃宇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又上訴人、洪喜樂及黃宇菁前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非渠等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渠等並未看過及簽過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渠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確認訴訟判決訴外人黃宇菁勝訴,上訴人及洪喜樂部分敗訴,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等事實,有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信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洪喜樂及黃宇菁曾於108年間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系爭確認訴訟,案分108年度北簡字第12874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2萬872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黃宇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宇菁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108年度北簡字第128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5頁)。兩造為系爭確認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系爭確認訴訟確認上訴人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確定,則該法律關係成立即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系爭確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確認訴訟之裁判。準此,本件自應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22萬872元本息對於上訴人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根本沒有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請訴外人即業務陳婉瑜代為刻印,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且有1張3,500元的發票無日期、品項,僅有金額,為不實發票,陳婉瑜之證述不實,所有本票相關文件,全部沒有看過,只有看過契約1份云云。然查,上訴人爭執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之前所生之事由,亦為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事項,而成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對本件因就實體上異議事由存否,是否得依據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言,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事項自對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基於應受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所據。
㈡上訴人訴請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本件被上訴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既足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22萬872元本息對於上訴人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訴請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