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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許柏彥劉宇霖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又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亦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第501條之規定,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判決不備理由無涉,況系爭裁定均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關,聲請人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就系爭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7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540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8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541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9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542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340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5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3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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