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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方祥鴻陳裕涵林瑋桓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3至138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為中低收入戶,又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復未表示異議,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該等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 聲請再審案號   1  110年度救字第1559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3號   2  110年度救字第1560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4號   3  110年度救字第1561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5號   4  110年度救字第1562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6號   5  110年度救字第1563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7號   6  110年度救字第1564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8號   7  110年度救字第1565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9號   8  110年度救字第1566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8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73至138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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