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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

如附表「本次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以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均略以:兩造間涉訟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9年6月11日函送最高法院審理,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定關於由原一審法院法官繼續審理之情形,更何況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再審相對人,是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云云。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衍生,均經本院以不合法或無理由為由駁回在案,是再審聲請人除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外,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再審事件,是參諸前揭說明意旨,承審法院僅須審查其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須審究再審相對人其他相關之事由時,縱再審聲請人遽以再審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再審相對人云云為由聲請再審,尚不生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仍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無理由;況再審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月1日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同時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蘇添財」,此有再審相對人於111年2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其公司相關變更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次聲請再審案號 原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及案號 01 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217號 0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218號 0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352號 0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353號 05 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403號 06 1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404號 07 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02號 08 11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03號 0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04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05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06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07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08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791號 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7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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