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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賴錦華李桂英吳佳薇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如附表A欄所示),對於本院如附表A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是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如附表A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A: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民國) B:聲請再審案號 1 110年12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124號 2 110年12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125號 3 110年12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126號 4 110年12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127號 5 110年12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128號 6 110年12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10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12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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