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42至64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46至65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且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況相對人之代表人迄今仍未承受訴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未經合法代理,當然違背法令,難謂伊無勝訴之望,故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未合法之情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確定裁定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職權命中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義豐承受訴訟之裁定,自無聲請人所述未經合法代理的問題,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就其命張義豐承受訴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表明,依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案號 B:原裁定確定日期及案號 01 111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02 111年度聲再字第643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03 111年度聲再字第644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04 111年度聲再字第646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05 111年度聲再字第647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06 111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07 111年度聲再字第649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08 111年度聲再字第650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45號 09 111年度聲再字第651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46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652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47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653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48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654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49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655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50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656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51號 15 111年度聲再字第657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52號 16 111年度聲再字第674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