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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林承歆

原告
杜昌錦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告
紀登才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蕙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杜○○,雖於107年3月26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然該離婚登記不合法而屬無效,故原告與楊蕙至今仍為夫妻。原告於110年1月初瀏覽楊蕙使用之平板,發現楊蕙曾於106年4月30日與被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開房休憩,亦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或有其他親暱舉動,被告明知楊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楊蕙有逾越友誼之親密行為,甚或發生性交。更於108年、109年間帶楊蕙及杜○○前往汽車旅館,又曾於109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100萬元給楊蕙,可見被告與楊蕙關係匪淺,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楊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同項後段規定所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縱能請求,然原告與楊蕙於107年3月26日已登記離婚,原告嗣於110年間提起訴訟確認其與楊蕙之婚姻關係存在,對於被告而言,楊蕙早已非處於婚姻狀態存續中。又被告與楊蕙僅屬單純之朋友,實無親密關係,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均非屬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沐蘭汽車旅館之網頁截圖照片、便條紙、楊蕙於網路所張貼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7至21、33至37頁),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30日與被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開房休憩等語。惟細繹楊蕙於網路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貼文中之照片除一名女子外,尚無其他人於影像中,且該貼文僅敘明「渡假了」等文字,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內容,尚難以此認定楊蕙係偕同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雖記載:「106年4月30乙○○有帶媽媽去汽車旅館,簽名杜○○,110/3/22。」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然參照楊蕙與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杜○○經楊蕙執該便條紙之照片詢問是否為其簽名後,即回應:「我爸逼我的。」等語,故該便條紙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因此,依原告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曾於106年4月30日與被告同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休憩。

㈡、又原告亦提出楊蕙所使用之平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主張被告於108年、109年間帶楊蕙及杜○○前往汽車旅館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然杜○○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詢問時曾稱(即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我今天因我被紀叔叔帶到照片中的地點,所以來說明,我跟紀叔叔是因為媽媽認識的,我大概被帶去照片中之地點1到2次,是媽媽跟紀叔叔帶我前往的,因為媽媽說要去泡溫泉,媽媽有告知我紀叔叔要一同前往,我並沒有不願跟紀叔叔去,媽媽跟紀叔叔沒有用強迫的方式逼我去,到那邊以後我是跟媽媽在密閉空間內泡溫泉,有把門關上,而紀叔叔在門外,我不知道他在做甚麼,他並沒有跟我們泡溫泉,紀叔叔兩次帶我們去都是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9年間帶楊蕙及杜○○前往汽車旅館時,係由楊蕙與杜○○同在密閉空間泡溫泉,被告並未共同參與,而係獨自於密閉空間之外,足見被告並未與楊蕙有親密之肢體接觸或共處無他人存在之密閉空間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9年間帶楊蕙及杜○○前往汽車旅館侵害其配偶權,應不可採。

㈢、原告再提出楊蕙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130萬2,000元、100萬元給楊蕙,顯然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等語。惟參照原告與楊蕙往來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先傳送訊息給楊蕙稱:「其實我應該跟他做好朋友,你同意我就OK啊!他不跟你換人民幣,你就不會離開我,我不提他的了。」、楊蕙則回傳訊息稱:「我已經講過了,我們早就沒有聯絡了,只是他幫我換人民幣而已。」、原告則回覆:「我知道,但是那是買房子的,頭期款,你應該是要回南崗祭拜祖先的哦,我們自己有房子,你還買錯地點,還買貴,反正你知道我是心疼的,女兒坐捷運過馬路,晚上一個人獨自在家,不會纏著你啊,放心,我只是心裡很傷痛,我很孤獨啊!你別忘了你的三個兒子,也是你帶大的。」等語,並與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國結婚證件翻拍照件、楊蕙與暱稱為「馬哥」之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等件相互核對(見本院卷第313至329頁),可知原告知悉被告係與楊蕙兌換人民幣,而楊蕙兌換人民幣之用途係購置房產之頭期款。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楊蕙取得該二筆款項係因被告基於其與楊蕙之特殊情誼所為之贈與,尚屬通常之交易行為,應屬一般社交活動之範疇,縱造成原告心生芥蒂,仍難指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130萬2,000元、100萬元給楊蕙,顯然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並不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楊蕙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或有其他親暱舉動,與楊蕙有逾越友誼之親密行為,甚或發生性交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組合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左下方之照片並不清晰難以識別內容,左上方之照片僅係楊蕙之獨照,右上方之照片楊蕙與原告合照並無親暱之舉動,而右下方之照片楊蕙雖與原告相當靠近,然此非屬牽手、摟抱、親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並未顯然達到逾矩行為之程度。又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蕙有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及證明,實難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並引用該判決第8至9頁所載:「甲○○稱其於楊蕙搬離三重住所後,於110年1月初整理家中物品時,從兩造共用之電腦中發現楊蕙與乙○○有逾越友誼之行為等情,並提出楊蕙與乙○○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楊蕙提出較為清晰並有標示日期為108年6月2日、109年1月1日之前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而從前開109年1月1日楊蕙與乙○○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觀之,楊蕙將頭靠在乙○○之左肩上,並緊緊依偎在乙○○身旁,狀似親暱,顯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拍照之舉止,且有些照片之地點係在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則甲○○認為楊蕙與乙○○有逾越友誼之行為,應屬有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主張該案已認定被告與楊蕙有親暱、逾越友誼之行為等語。然該案主要係處理確認原告與楊蕙於107年3月26日之離婚是否有效、楊慧反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著重於前開離婚登記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訴請裁判離婚有無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所謂消極破綻主義之前提,與本件係判斷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著眼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審理重點實有不同,且本院亦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評價,逐一認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㈤、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楊蕙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亦難以推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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