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麗玲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雖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即被繼承人洪榮彬已經過世,此時以繼承人即伊為被告時,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以伊實際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又伊之住居所及執業地於本件起訴時均位於桃園市,此亦為相對人所知悉,是本案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榮彬生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本院刑事第7法庭於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庭時,因擔任該案被告邱毅之辯護人而於開庭過程中發表諸多關於其之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惟洪榮彬業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亡故,聲請人為洪榮彬之繼承人,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臺北市中正區即為本件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被告之住居所及執業地均位於桃園市,桃園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