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6號
- 原告
- 王帝勝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登記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顏冠得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4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基地持分),原告為共有人與借名人,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基地持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基地持分,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為系爭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而請求撤銷其中系爭基地持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原告僅以其為系爭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僅撤銷系爭基地持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於法律上顯不得准許。更況,原告所稱其為系爭基地持分之借名人一節,縱認屬實,亦僅係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顏冠得返還之債權而已,系爭基地持分目前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顏冠得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仍不得主張為系爭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基地持分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應以原告訴請排除系爭基地持分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其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基地持分最新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495萬元,爰以此數額核定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9,56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31萬9,560元 原告並未實際繳納 合 計 31萬9,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