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被 告 廖年豐 廖年毅 何名珊 廖年祈 李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設有明文。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此觀司法院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數額自明。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立法理由,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 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例如:公司負責人因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報酬等訴訟,或有公司法第13條違法轉投資、第15條違法資金借貸、第16條違反保證限制、第23條第1項違反忠實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第34條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第193條董事違 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第209條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第224條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等,或公司負責 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 害)等情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年毓、廖年豐、廖年毅前以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或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擔任原告董事長、董事,被告李瑞章前為原告執行長,被告何名珊前為原告監察人,均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及善盡監督之責,不得任意挪用原告資金。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被告互立公司不法利益,於108年間共同將原 告所有之款項共計5400萬0050元,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互立公司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萬0050元。是依原告起訴內容涉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訴訟標的金額於3000萬以上,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司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嗣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 )」之商業訴訟事件至明,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