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梓股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61、24075、2528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乃起訴案件之法人被告。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董事李進倫、劉威廷、李彥儀等人復皆已解除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無得為清算人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聽審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全部董事皆已解除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為證,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112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15至20頁)。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範等情,亦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112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53至56頁)。而相對人經聲請人以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公訴,現為起訴案件之法人被告,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案審理中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宜選派律師進行為妥,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併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兼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酬金應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且聲請人亦表示其無預算可墊付清算人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為日後法院裁判時之費用負擔分配之規定,與裁判費之預納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2號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尚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選派程序即無從進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