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無庸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4年11月23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補字第23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雖抗告人於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具狀主張:原法院枉法裁判、違法亂紀,請依第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辦理,又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應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又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及其除斥期間之規定,與裁判費之預納不相涉;另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第89條第1項、第2項為日後法院裁判時之訴訟費用負擔分配之規定,與裁判費之預納無關;且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關聯。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是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