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游文辰
- 被上訴人
- 郭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被上訴人私自侵入伊房間,侵犯伊隱私,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於租約期間片面要求終止租約,伊於非自願情況下遭限期搬離,被上訴人卻不必負擔賠償責任;另口頭契約應有法律效力,若所有契約都需要白紙黑字或錄音錄影才可採信,以此如何將嫌犯定罪,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