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55號
- 原告
- 游文辰
- 被告
- 郭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3,5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於每月6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0,000元,詎原告入住後,發現被告會利用2樓邊的樓梯氣窗偷窺原告生活起居的隱私,被告更數次利用原告不在時,侵入系爭房屋隨意翻動並拿走物品,經向被告抗議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有權隨意出入,並嗆言若不高興就別住,要原告立刻搬家,原告並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嗣後被告更在生活起居上處處刁難,欲逼原告搬家,原告無奈下找被告協商解約條件,被告假意答應願依約賠償原告損失及搬家車資等,然原告於112年4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找被告履約時,被告否認一切承諾,分文不賠,更扣住押租保證金不還,原告已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元,又被告承諾給付搬家車資5,500元,再原告因提起訴訟請假開庭,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3,500元(計算式:10000+5500+8000+30000=53500),爰請求被告給付53,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4月6日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但因原告3月沒有繳納租金且沒有交還鑰匙,被告要從押租保證金中扣除,自不需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又被告沒有同意給付原告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於每月6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0,000元;兩造協議於112年4月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4月6日搬離並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房屋鑰匙,被告未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10,000元,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被告應依約將押租保證金10,000元返還,給付承諾之搬遷車資5,500元,並賠償原告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3,5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押租保證金部分:
⒈按乙方(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6條約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⒉經查,兩造協議於112年4月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1年4月6日搬離且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已如前述,復被告亦自陳房間已經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原告並未繳納112年3月(即112年3月6日至112年4月6日)租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於扣除112年3月租金5,000元,應將剩餘之押租保證金5,000元返還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給其1個月的緩衝期,不收取112年3月租金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有同意原告3月份不用給付租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不收取112年3月租金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陳稱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被告同意不收取112年3月租金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㈡關於搬遷車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給付搬遷車資5,500元,然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承諾給付搬遷車資5,5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亦僅陳稱當初是口頭約定,不然我不會搬家,我就是相信被告的口頭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被告有承諾給付搬遷車資5,500元云云,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車資5,5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提起訴訟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正;復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甚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應訴請假之薪資損失8,000元,即欠缺法律依據,礙難准許。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信用、名譽、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欠缺證據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洵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