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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0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薛嘉珩梁夢迪林怡君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

再審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24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未審理訴外人崔孟珍與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共同作案事實;未提及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竄改調查報告認筆跡鑑定為親簽之指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核原再審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泛指另案裁判及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未調查犯罪事實證據之違法,並主張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上開再審主張,實為指摘另案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再審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0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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