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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沈邱金蓮
原告
輔 助 人 沈遠芳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被告
沈芳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內容如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三、觀諸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排除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登記、預告登記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或系爭不動產價額三者價額較高者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資料,確認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有無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㈥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㈦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四之流抵約定不存在。 ㈧被告應將前項流抵約定登記予以塗銷。 ㈨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五之預告登記不存在。 ㈩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 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民事裁定如系爭本票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㈥請求撤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㈦請求撤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四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應將流抵約定登記予以塗銷。 ㈧請求撤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五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一:
票載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沈邱金蓮 1500萬元 109年8月11日 112年5月2日 
附表二:
編號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000地號 1941 150/10000 2 ○○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總面積:112.8 附屬建物: 陽臺11.24 花台1.72 1/1 
附表三: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1  109年8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建大字第012920號  權利人:沈芳興、債務人:沈邱金蓮、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11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1  109年8月10日 流抵約定 建大字第012920號  內容: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附表五: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1  109年8月10日 預告登記 建大字第01292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沈芳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沈邱金蓮。限制範圍: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8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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