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 原告
- 蔡錦麗
- 原告
- 張敏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律師
- 被告
- 陳桂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錦麗、張敏焜(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蔡錦麗新臺幣(下同)132萬9457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錦麗10萬元,及自9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敏焜50萬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開聲明第㈠、㈢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改為108年9月7日,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利息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蔡錦麗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約定同年3月11日清償,被告並開立同額、票號AN0000000、到期日90年3月11日之支票(系爭支票),交付予蔡錦麗作為擔保,然被告屆期卻未清償。因被告另有其他向蔡錦麗借貸之款項,迄至91年3月5日尚餘借款132萬9457元(下稱系爭借款二)未清償;就系爭借款二,蔡錦麗與被告約定被告應代蔡錦麗償還荷蘭銀行32萬9457元,剩餘之100萬元則自同年3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計息,並書立借據(下稱91年3月5日借據)。嗣於95年6月30日,被告簽立借據(下稱95年6月30日借據),向張敏焜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三,另與系爭借款一、二,合稱系爭借款),約定以日息6.5元計息,被告應於95年9月30日清償。兩造間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107年度訴字第304號(下分稱系爭862號事件、系爭304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0號、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下分稱系爭1430號事件、系爭1542號事件),前開各事件之判決均已確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二、三之借貸關係;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錦麗132萬945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錦麗10萬元,及自9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敏焜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蔡錦麗間有系爭借款一之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蔡錦麗向伊借票而開立,嗣蔡錦麗未提示系爭支票,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系爭借款二部分,實際的借款金額應為10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蔡錦麗未證明其確有交付132萬9457元予伊。就伊與蔡錦麗間曾就門牌號碼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24號11樓之1及同址10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11樓之1房地、系爭10樓之3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爭訟,系爭房地曾作為95年7月5日向彰化銀行借貸6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擔保,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二人多次於其他訴訟中主張伊係以代繳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伊對其等二人系爭借款二、三之債務;伊業已繳納系爭貸款本金高達469萬7684元,伊縱對原告二人負有債務,亦已清償,伊已無負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等系爭借款,並提出系爭支票、91年3月5日借款、95年6月30日借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7、19、23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借款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錦麗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被告否認,自應由蔡錦麗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蔡錦麗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無法僅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蔡錦麗,遽認其等二人間即有系爭借款一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蔡錦麗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系爭借款一之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蔡錦麗之認定,蔡錦麗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一,不應准許。
㈡系爭借款二、三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蔡錦麗於104年間以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0樓之3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0樓之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麗,經本院以系爭第862號判決駁回蔡錦麗之訴,蔡錦麗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1430號廢棄原判決,並命被告應將系爭10樓之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麗,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嗣蔡錦麗再於107年間以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1樓之1房地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1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錦麗所有,經本院以系爭304號判決蔡錦麗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15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至123頁)。系爭1430號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兼以陳桂美斯時尚欠蔡錦麗借款本金各132萬9457元、50萬元…堪認蔡錦麗彼時之資力甚佳,要無賤價出售系爭10樓之3房地予陳桂美之必要…」及「參以陳桂美於上開2筆借款(即系爭借款二、三)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蔡錦麗均未催告請求陳桂美返還,堪認蔡錦麗主張兩造另約定前述彰化銀行於95年7月6日撥貸之660萬元借款本息由陳桂美繳納以抵償借款債務本息乙節,核屬有據」(本院卷二第91、93頁)。系爭1430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就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二、三所為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1430號事件判決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二、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然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系爭1430號判決已認定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二、三之本息,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一之本金為132萬9457元,利率為每月3分,且複利計算,迄至95年7月即系爭貸款申辦之時,系爭借款一之本息已累積為636萬8648元(計算式:618萬3153元+18萬5495元);系爭借款二之本息則為52萬9250元(計算式:50萬+9750元×3)(本院卷一第559頁);系爭貸款申辦之時,系爭借款二、三之本息總額為689萬7898元(計算式:633萬8648元+52萬9250元),兩造另行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為660萬元;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二、三之清償金額,確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下稱95年7月和解契約),替代原有系爭借款二、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95年7月和解契約之履行爭議,應以95年7月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定之,於被告不履行95年7月和解契約時,原告僅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95年7月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綜前,兩造既已成立95年7月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原告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蔡錦麗132萬9457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給付蔡錦麗10萬元,及自9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張敏焜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