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 被告
- 陳明德(即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大銅板小吃店
之繼承人)
侯淑珍(即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大銅板小吃店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辰即大銅板小吃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大銅板小吃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8,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大銅板小吃店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請求金額之聲明原為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計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中央銀行中小企業融通機制C方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1.65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470%+1.655%=3.12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9日,經扣抵存款後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繼承人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繼承人陳一辰即大銅板小吃店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中央銀行中小企業融通機制C方案貸款,借款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1.65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470%+1.655%=3.12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一辰即大銅板小吃店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15日,尚欠本金49萬8,845元、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繼承人陳一辰即大銅板小吃店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又被繼承人陳一辰即第一名飲食坊、大銅板小吃店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復查無被繼承人陳一辰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相關事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100萬元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112年6月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萬8,845元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0萬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