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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被告
被告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Gary Zee JR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淑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三、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16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加班費及休假日工資)。其中第㈡㈢項聲明,核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另原告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未上訴第二審部分為上述聲明㈢事項,並未影響起訴訴訟標的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再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51歲4個月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6,819,440元【計算式:140,162元×12×10=16,819,440元】,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01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0,024元,合計400,040元;又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十分之九即360,036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40,004元由原告負擔。惟本件係因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繳納『因暫免繳納部分未為足額徵收之訴訟費用』,與原、被告間因判決確定後,得由有權利之一方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有別。復以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0,04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80,360元(參第一卷第1頁繳費收據),及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20,012元(參第二審卷第25頁繳費收據)後,餘199,668元較諸應由被告負擔之360,036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199,66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兩造間如有依聲請確定訟費用之必要,宜另行聲請裁定為之,此部分本院無從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有附帶說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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