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3號
- 原告
- 趙晟宏
- 被告
-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興
- 設臺北市○○區○○路0號0之0樓及 B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嗣原告請求變更訴訟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開判決再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徵裁判費如下:
(一)第一審(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9,984元及利息。②被告應提撥30,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20,02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而繳納裁判費4,065元在案。嗣原告追加聲明為: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84元及利息。③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8,000元及利息。④被告應於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⑤被告應提繳30,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核原告聲明③及④之請求係以聲明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以聲明①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聲明③及④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為59年次,起訴時僅47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數額計算五年之價額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020元【計算式:聲明②589,984元+聲明③4,080,000元(計算式:68,000元×12個月×5年)+聲明④6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5年)+聲明⑤30,03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569元。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中駁回提撥金10,944元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剩餘之52,569元,按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7%即3,680元(計算式:52,569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8,889元(計算式:52,569元-3,6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號):原告除提撥金10,944元外,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核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合計5,289,076元(即5,300,020元-10,9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80,056元。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同第二審,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80,056元。是以,發回前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用合計160,112元,應由被告負擔11,208元(計算式:160,112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48,904元(計算式:160,112元-11,208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888元(計算式:第一審上訴部分3,680元+發回前第二審及第三審11,208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8,793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部分1,000元+第一審上訴部分48,889元+發回前第二審及第三審148,90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065元,應再向本院繳納194,72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