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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42號

112年度救字第272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聲明:「撤銷訴願及原處分」、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國字卷第7頁),參諸該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暨所附之112年度國賠字第16號拒絕賠償書,堪認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訴願決定及「原告於111年11月7日、12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申請明細,經該院以不合法否准及不作為之處分,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因原告合併請求之賠償1元,應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被告陳明請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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