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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禎瑩

異議人
游美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具狀對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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