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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方祥鴻林瑋桓薛嘉珩

上訴人
邱柏衡
被上訴人
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藥廠擔任業務,於110年5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居家辦公,少了業績獎金致收入銳減,向銀行信用貸款仍需按期清償,經向遠東等多家銀行詢問有無其他更優惠之信貸方案均未獲回應,5月底手機接到民間信貸整合網站的廣告資訊,為求整合名下各家銀行的貸款,先依網站內容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以了解關於貸款利率及方案,不久即接到自稱「林暐書」之人來電詢問,便將被告的需求、薪資收入及希望貸款之金額告知對方,過幾日對方再度來電說經公司向數家銀行聯絡審核後,獲得新光銀行整合貸款之機,之後便加入林暐書的LINE帳號後,對方也將新光銀行個人信貸條件内容傳給上訴人,上訴人遂以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7日將遠東銀行、華泰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交給對方等並提出寄件收據、其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及「萬事皆可貸」之網路廣告為憑。被上訴人指涉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先前刑事審判也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上訴人係受騙提供帳戶,並無侵權之主觀意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固然指摘本件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其無罪,然民事法庭並不受其拘束,且原審針對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帳戶有無構成共同侵權之認定,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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