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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杜慧玲

抗告人
游仕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94號裁定(即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違反公序良俗、憲法第16、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其起訴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抗告人遭相對人霸凌云云。經查,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難認抗告人已依法表明原裁定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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