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游仕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詳如附表所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就本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部分,向本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乃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即原裁定主文第3項)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即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供擔保,同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故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另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抗告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應就所處罰鍰30,000元及原裁定確定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相對人共15人 1林○希 2黃○臻 3薛○希 4葛○臻 5林○ 6江○軒 7李○漢 8賴惠文 9孫紀慈 10韋若蘭 11蔡坤湖 12李莉苓 13黃國忠 14耶穌基督Jesus Christ 15上帝耶和華Jehova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