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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杜慧玲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善欽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0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原審聲明係請求確認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敏公司)被上訴人董事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依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為165萬元。而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費14,33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㈡再依上訴人112年9月10日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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