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 原告
- 蔡錦麗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被告
- 陳綺璧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第71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陳綺璧所強制執行拍賣之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桂美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實際是原告所有,原告僅借名登記於陳桂美名下,原告已取得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陳桂美應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給原告,故本件應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綺璧亦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陳綺璧、彰化商銀不得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程序之所有通知,均未合法送達債務人陳桂美,故本件強制執行不合法,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桂美名下一節,縱認屬實,亦僅係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所稱之另案確定判決亦僅基於此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判命被告陳桂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重訴卷第23至39頁),並未認定已經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仍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桂美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仍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另陳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拍賣系爭房地之相關程序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陳桂美一節,乃涉及「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所為之指摘,此亦僅屬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事項而已,要非得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應以原告訴請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其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1萬元,爰以此數額核定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9萬7,129元 原告並未實際繳納 合 計 9萬7,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