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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兩造間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相對人業已廢止,其原有全體董事均經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任清算人,為免延誤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是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就聲請人所欲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等訴訟行為行使代理權,為保障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陳雅筑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事件為返還提存物事件,為非訴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所需時程等均較輕微,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認暫定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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