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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佳樺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匡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駁回對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所為抗告駁回裁定(駁回對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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