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沈良茜
- 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集仁
- 訴訟代理人
-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1日113 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76年3 月2 日至82年6 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兼職護士,自82年7 月1 日起轉為正式護士至109年3 月20日自願退休後,被上訴人以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 萬5,416 元、舊制退休金基數32(82年7 月1 日至99年2 月22日)計算給付其舊制退休金177 萬3,312 元。上述兼任與正式人員身分僅係被上訴人因人事經費考量需求所為不同名義之區分,含工作時間、輪班間隔、工作內容、應遵守責任規範、應保持注意義務及享有假別天數等在內之實質工作條件要無不同,詎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退休金時,卻以伊從業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為由,未予計算其76年3 月2 日起至82年6 月30日任兼職護士期間之年資,致其退休年資時短少6 年而少領得33萬2,496 元。
㈡系爭退休辦法完全排除兼任護士適用,使兼任人員年資計算退休金較正式人員為不利而同工不同酬,乃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其次,因被上訴人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下稱兼任管理準則)對工作年資或退休事宜全無規範,應有兼任管理準則第12條第1 項「兼職人員有關福利比照正式護理人員規定辦理」規定之適用,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參酌兩造經濟、社會差距、地位不對等及雇主照顧義務,不應僅以協商屬私法契約而逕認本件爭議祇有私法性質,並應由被上訴人就兼任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併入勞工退休金計算,始符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之立法旨趣。倘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系爭退休辦法,應舉證斯時曾令上訴人知悉此情及得為系爭契約一部之合理性,否則該職業類別當時正式或兼任人員均無勞動基準法適用,被上訴人任兼任護士時簽署之誓約書也未區分正式或兼任人員,更未曾提及其工作年資等情況下,上訴人自無可能對退休金之適用對象有所預見,遑論對退休金計算方式有所合意,是上訴人與正式人員勞動條件及應遵守規範相同,得以正當信賴工作年資計算亦與正式人員相同,被上訴人迄仍否認給付義務,無異規避照顧保護義務而屬權利濫用。職是,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未就事業單位拒絕協商、排除兼任人員工作年資併入計算勞工退休金情形設有規範,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難謂無法律漏洞存在,並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
㈢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排除兼任人員工作年資是否屬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及是否就兼任人員與正職人員予以不合理差別待遇,也未詳查兩造談判地位不對等、雇主照護義務及制度目的下義務分配合理性,遽認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類推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96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96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2年7 月1 日至被上訴人擔任門診護理師至109 年3 月20日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其舊制退休金之年資為16年7 月22日、舊制退休金基數32、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5 萬5,416 元後,已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177 萬3,312 元。上訴人任兼任護士時非被上訴人正式人員,除醫師外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既為兼職人員,也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兼任護士退休金之合意,伊無將上訴人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年資給與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應將該段期間併入年資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兼任護士期間已逾30年,被上訴人已未留存當時工作內容等相關資料,然依兼任管理準則第4 條、第7 條及第11條約定,兼任人員為一年一聘、工作時間視需要排定及薪資以時薪計算,可知係彈性任用無固定工時,且提供片段性勞務,勞動條件與正式人員有別。再系爭退休辦法明訂給付退休金對象以正式人員為限,此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伊基於薪資制度一致性及合理成本管理,刻意排除上訴人兼任期間年資納入勞工退休金計算,並非疏未規範,也非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復兼任及正式人員是否具本質上類似性應同予規範,並無相關依據,且被上訴人業依自訂之系爭退休辦法將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82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之正式人員工作年資計入退休金計算後給付之,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關於代理教師之任用及薪資計算,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為公法上特別規範人員進用制度敘薪,上訴人為受僱之兼任人員而屬私法上僱傭契約,其工資、年資及退休金計算皆依勞動基準法及雇主內部規章辦理,性質明顯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實混淆法律適用範圍與制度差異,難謂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76年3 月2 日至82年6 月3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門診護理一組兼任護士(一),82年7 月1 日轉任為正式門診護士N3。
㈡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0日自願退休,其原採勞退舊制,於99年2 月23日起改採勞退新制。
㈢被上訴人以82年7 月1 日至99年2 月22日年資計32個基數、平均工資5 萬5,416 元為基準,已支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177 萬3,312 元。
㈣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9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84條之2 業已明文規定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數,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則依當時適用法令、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上訴人於87年7月1 日前工作年資因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無可適用法令,當時兼任管理準則、系爭退休辦法也未兼任人員定有退休金相關規定,又乏兩造間曾為兼任護士退休金給付之約定,亦無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復按員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亦無自訂規定,勞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法時增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說明該法計算年資與方式,並以同法第3 條第3 項「本法至遲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勞雇關係範疇之規定,又無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上訴人所為工作型態直至87年7 月1 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堪認立法者就此早有認知,並對勞工在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未要求應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工作年資雖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惟非全部年資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當時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法規或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難認有何法律漏洞之情事,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引用之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7 號判決,該案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時任兼任護士與正式護士之工作型態、福利本有其不同處,有兼任管理準則規定綦詳,此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蓋若無不同,上訴人豈有於82年7 月1 日轉任正式護士之舉動?是其主張,要難採認,本件要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之餘地,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96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