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中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鄭中平 吳月春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亞雷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中平、吳月春、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鄭中平、吳月春、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負擔,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上訴,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和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鄭中平、吳月春、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更一審鑑定及公證費新臺幣(下同)34,965元(參更一審卷第285頁經法院通知提出中文翻譯,應屬訴訟進行必要費 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費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269號裁定核定鄭中平及同造當事人吳月春、鴻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50,000元,有卷附裁定可稽),合計84,965元。惟相對人具狀就翻譯公證費用之負擔有爭執,並稱該項費用非經審理中合意支出,亦不符合「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 云云,然相對人所指之依徵收標準核算之翻譯費用,係指依上開標準計算,於訴訟進行中由當事人預納且由法院開立收據之費用(經當事人繳納並由法院開立收據之費用,應留存收據副本於卷宗內,本件非屬此類),與聲請人提出之翻譯公證費業經更一審法院通知聲請人提出,以便利訴訟進行之費用不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9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