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陳慧珍
- 相對人
- 陳士忠(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士孝(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慧琪(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陳慧珍(即徐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雪花間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573,23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徐雪花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故以徐雪花繼承人陳士忠、陳士孝、陳慧琪、陳慧珍列為本件相對人。次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即112年10月16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6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徐雪花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徐雪花生前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輔助宣告,於107年8月17日完成登記,由陳士孝、陳慧珍為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5條第1、2項及同法第78條訂有明文。因徐雪花受有輔助宣告已如前述,且徐雪花之輔助人之一為本件聲請人陳慧珍,其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寄發之行使權利信函(即上開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6函)時,徐雪花尚生存,然受通知人僅列明徐雪花一人,未對徐雪花之輔助人為通知。本件聲請人明知第三人徐雪花受有輔助宣告情事,就行使權利之通知應一併對徐雪花之輔助人陳士孝、陳慧珍,聲請人未為適法之通知,顯與上開民法規定有違,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