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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謝宜伶宣玉華

上訴人
楊菁
被上訴人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通告事宜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蓄意自伊通告群組偷走臨時演員,並散布伊為二手經紀人、年齡大等有損伊名譽之行為,還大鬧通告群,故意製造混亂,造成伊工作阻礙,且多次開直播公開到抖音辱罵伊諸多行為,伊只是因情緒被其影響方作出回應,雖稍有用詞不當,但情有可原,且被上訴人以網路和群組霸凌在先,為何不應先處罰她?反而是被害人成了加害者?請求調閱11月8日臺北簡易庭錄影畫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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