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王興華
- 被上訴人
-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事件之審判長,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命該案對造將證物繕本送交伊;又伊向被上訴人聲請向醫院調查證據,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逕行判決,且於判決中引用未交付伊繕本之上開證據,造成伊之損害,本件不屬國賠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依法人民提起訴訟,應循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本案被上訴人係法官,更應遵守。本人在貴院所提訴訟之黃欣欣(執行處)在貴院亦不經言詞辯論,甚至沒有準備程序而判決。在高院即退回,目前在高院丙股。其他法官被告均經一審程序判決。原告主張在判決內顯有不同,聲請閱卷後再提出被串改之處」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判決;㈡、依訴訟程序審理。
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上訴狀之上開記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法規條項及其內容,亦未具體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參上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