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 原告
- 劉怡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京苑、劉京華及劉銘叔間請求移除佔用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共3人,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乙份,尚有不足。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於7天內移除佔用之車輛等語,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自何處所(含佔用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移除,其聲明尚欠明確;其復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亦無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資料,及提出主張遭佔用處所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依起訴狀,本件3名被告住所均設在桃園市,非在本院所轄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自何處所(含佔用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移除。 2 本件訴訟標的 3 陳報主張遭被告佔用處所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或實價登錄紀錄) 4 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