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林芸如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34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5人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關於被告曾明祥等25人所犯之罪,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065元,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2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