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 被上訴人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萬元。惟被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足認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刑事訴訟判決已確定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均廢棄。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伊在監無從對外聯絡,被上訴人趁此機會侵占父母房屋、逼死父母,伊才會稱被上訴人「無恥」、「偽孝子」,本件應參考系爭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伊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於111年7月19日宣判,於111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1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卷第431頁、第465頁、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79-8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合先敘明。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7日該案到庭聆判時知悉,並於113年9月3日受判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宣判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59頁),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其遲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另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另聲明求為廢棄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云云,既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或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亦非適法。
五、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以判決方式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與本院認定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