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陳鄭月嬌
- 聲請人
- 陳高來于
- 聲請人
- 陳明福(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明修(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明月(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建良(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泰蒝(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蕭玉燕
- 聲請人
- 陳心
- 聲請人
- 陳美智
- 聲請人
- 陳呈祥
- 聲請人
- 陳至善
- 聲請人
- 陳淑慎
- 聲請人
- 陳薇雅
- 聲請人
- 陳鈺茹
- 聲請人
- 陳叔銘
- 聲請人
- 蔡敏渼
- 聲請人
- 陳永裕
- 聲請人
- 黃秀芳
- 聲請人
- 廖光興
- 聲請人
- 廖光平
- 聲請人
- 廖光龍
- 聲請人
- 廖光銓
- 聲請人
- 楊于諄
- 聲請人
- 楊丞玉
- 聲請人
- 陳彥儒
- 聲請人
- 陳彥君
- 聲請人
- 廖昶翰
- 聲請人
- 廖珮汝
- 聲請人
- 廖珮瑛
- 聲請人
- 林桂芳(陳林青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伯瑋(陳林青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彥材(陳林青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虹羽(陳林青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陳碧卿
- 聲請人
- 陳碧亮
- 聲請人
- 陳靚蓉
- 聲請人
- 陳鴻儀
- 聲請人
- 陳昭惠
- 聲請人
- 陳建勳
- 聲請人
- 陳鈴欽
- 聲請人
- 陳墀盛
- 聲請人
- 李陳姿如
- 聲請人
- 陳美津
- 聲請人
- 吳秀如
- 聲請人
- 陳金太
- 聲請人
- 陳貞
- 聲請人
- 黃陳麗
- 聲請人
- 陳張雪
- 聲請人
- 陳國隆
- 聲請人
- 陳家惠
- 聲請人
- 陳福三
- 聲請人
- 陳玉環
- 聲請人
- 陳金池
- 聲請人
- 周文榮
- 聲請人
- 周文富
- 聲請人
- 周燕春
- 聲請人
- 陳金女
- 聲請人
- 陳照
- 聲請人
- 高玉蘭
- 聲請人
- 高有能
- 聲請人
- 陳美瑛
- 聲請人
- 張陳美華
- 聲請人
- 陳美雲
- 聲請人
- 陳家和
- 聲請人
- 陳柏晨
- 聲請人
- 廖三郎
- 聲請人
- 廖致達
- 聲請人
- 陳彥諠
- 聲請人
- 邱龍明
- 聲請人
- 陳鳳玉
- 聲請人
- 陳韋豪
- 聲請人
- 邱偉倫
- 聲請人
- 邱偉哲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代理人
- 趙子賢
- 代理人
- 複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改判,其中主文第一項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等語,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992元、第二審裁判費187,488元、發回前第三審判費187,48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38號裁定核定),合計579,968元,依上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9,9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26日閱卷費200元,此部分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未能列入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