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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李瑜娟方彬彬蘇姿月陳麗芬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陳 柏 瑋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 立 輝
被上訴人
陳鄭月嬌
被上訴人
陳高來于
被上訴人
陳 明 福
被上訴人
陳 明 修
被上訴人
陳 明 月
被上訴人
陳 建 良
被上訴人
陳 泰 蒝 (上五人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蕭 玉 燕
被上訴人
陳 心
被上訴人
陳 美 智
被上訴人
陳 呈 祥
被上訴人
陳 至 善
被上訴人
陳 淑 慎
被上訴人
陳 薇 雅
被上訴人
陳 鈺 茹
被上訴人
陳 叔 銘
被上訴人
蔡 敏 渼
被上訴人
陳 永 裕
被上訴人
黃 秀 芳
被上訴人
廖 光 興
被上訴人
廖 光 平
被上訴人
廖 光 龍
被上訴人
廖 光 銓
被上訴人
楊 于 諄
被上訴人
楊 丞 玉
被上訴人
陳 彥 儒
被上訴人
陳 彥 君
被上訴人
廖 昶 翰
被上訴人
廖 珮 汝
被上訴人
廖 珮 瑛
被上訴人
林 桂 芳
被上訴人
陳 伯 瑋
被上訴人
陳 彥 材
被上訴人
陳 虹 羽 (上四人為陳林清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 碧 卿
被上訴人
陳 碧 亮
被上訴人
陳 靚 蓉
被上訴人
陳 鴻 儀
被上訴人
陳 昭 惠
被上訴人
陳 建 勳
被上訴人
陳 鈴 欽
被上訴人
陳 墀 盛
被上訴人
李陳姿如
被上訴人
陳 美 津
被上訴人
吳 秀 如
被上訴人
陳 金 太
被上訴人
陳 貞
被上訴人
黃 陳 麗
被上訴人
陳 張 雪
被上訴人
陳 國 隆
被上訴人
陳 家 惠
被上訴人
陳 福 三
被上訴人
陳 玉 環
被上訴人
陳 金 池
被上訴人
周 文 榮
被上訴人
周 文 富
被上訴人
周 燕 春
被上訴人
陳 金 女
被上訴人
陳 照
被上訴人
高 玉 蘭
被上訴人
高 有 能
被上訴人
陳 美 瑛
被上訴人
張陳美華
被上訴人
陳 美 雲
被上訴人
陳 家 和
被上訴人
陳 柏 晨
被上訴人
廖 三 郎
被上訴人
廖 致 達
被上訴人
陳 彥 諠
被上訴人
邱 龍 明
被上訴人
陳 鳳 玉
被上訴人
陳 韋 豪
被上訴人
邱 偉 倫
被上訴人
邱 偉 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欽律師
被上訴人
陳 華 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 緞

陳 有 塗

陳 國 賢

陳 有 利

陳 有 益

(上五人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周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前於日據時期固因成為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惟於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雖無系爭土地所在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等3筆浮覆地之地籍圖,然其辦理浮覆測量時,並非僅憑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一端,尚難逕以現存之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因年代久遠,致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比例尺等之正確性均已無從考據,即認原判決附圖不可採信。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5月24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為國有、參加人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3,分別為原判決附表1至3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業就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同一性,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以原審未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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