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4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7日結婚並依法登記,然於93年間被告被遣送回大陸地區,迄今已20年,被告音信全無,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照顧伊父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函附被告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並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有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查被告於92年3月5日入境,93年8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堪認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僅存空殼,此等破綻任何人均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