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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魏小嵐

原告
A01
被告
A02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7日結婚並依法登記,然於93年間被告被遣送回大陸地區,迄今已20年,被告音信全無,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照顧伊父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函附被告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並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有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查被告於92年3月5日入境,93年8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堪認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僅存空殼,此等破綻任何人均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3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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