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6號
- 原告
- 劉紀彥
- 被告
- 温浚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指示將訴外人羅翊軒於民國111年6月5日交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電聯伊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98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致伊受騙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8萬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見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