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8號
- 原告
- 林麗美
- 被告
- 温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指示將訴外人羅翊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5日交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7時24分許佯以原告姪子名義電聯原告並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5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同日14時33分52秒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內提領或匯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述:伊願意賠償,但沒那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99-10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