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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被告
何玫青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及同案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何玫青、原告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及同案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被告(即上訴人)何玫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對何玫青准予訴訟救助。兩造間訴訟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判決「被告何玫青應給付原告賴博文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原告陳錦玲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賴芳如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告簡宏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玫青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及被告何玫青均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何玫青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博文負擔百分之十五、陳錦玲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賴芳如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簡宏輝負擔。」等語,原告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依序請求被上訴人何玫青給付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貳仟伍佰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貳佰伍拾萬元、肆佰肆拾萬元各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被告何玫青不服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依上揭判決諭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何玫青負擔百分之65,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負擔百分之35;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何玫青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由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何玫青負擔。又本件被告何玫青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二、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應由何玫青全部負擔。末以訴訟當事人間倘各自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數額得向應負擔之人請求部分,不在何玫青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範圍,非由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計算,併予敘明。

三、又依上揭判決說明,其中何玫青之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43,638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為516,300元、516,3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卷第25頁),合計1,032,600元,應由何玫青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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