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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方祥鴻劉娟呈鄧晴馨

上訴人
王嘉緯
被上訴人
鄭皓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稱:伊有重新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伊未有肇事因素等語,其上訴理由並無任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至上訴理由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乃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並非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3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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