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8號
- 原告
- 甲00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暄律師
- 被告
- 乙00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承風律師
- 被告
- 丙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00及被告丙000婚後育有被告乙00、關係人戊00、己00、庚00(已歿)、辛00、原告甲00。自民國107年起被告乙00即未與家人往來,於113年9月20日被繼承人丁00腦中風住院時,第三人壬00(即辛00之配偶)傳訊請求被告乙00前來探視被繼承人丁00,卻收受被告乙00回應稱以:「養的不如親身的」、「出生時我無法選擇父母」等語,令原告震驚不已,原告爰向母親即被告丙000詢問,被告丙000始自承被告乙00係出生後約一兩個月大時,經斯時工作之紡織廠同仁介紹被告乙00之生父母與其認識,將渠等子女即被告乙00抱來並向戶政機關為子女登記,且被告丙000更告知被繼承人丁00之血型為O型,被告丙000血型為A型,被告乙00之血型則為AB型,足見被告乙00並非被告丙000及被繼承人丁00所生之子女。嗣被繼承人丁00於113年9月26日過世,因被告乙00仍經登記為被繼承人丁00之子女而得為繼承,顯已影響並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數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確認被告乙00與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間之親子關係及對被繼承人丁00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乙00非被告丙000及丁00所生之子女。⒉確認被告乙00對於被繼承人丁00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乙00則以:依照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被告乙00雖與被告丙000及被繼承人丁00無血緣關係,惟被告丙000自承其於被告乙00出生後一兩個月後,自紡織廠同仁處將被告乙00抱來,並向戶政機關為子女登記,此與本院所調取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戶籍登記薄相符。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同意將被告乙00為子女登記,並將被告乙00視如己出,自幼撫養被告乙00,並與其他子女間以兄弟姊妹關係相互稱呼,足認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有收養被告乙00之意思表示,被告乙00之生父及生母既同意由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將被告乙00抱回扶養,亦有同意出養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及被告乙00之生父生母既已達成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將被告乙00視為己出而自幼扶養至其成年,則被告乙00既為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之養女,足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000:對原告主張被告乙00對於被繼承人丁00之繼承權不存在沒有意見,被告乙00本來就沒有繼承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乙00是否為被告丙000、被繼承人丁00所生子女為確認標的,核屬針對事實問題提起確認之訴,然原告本得以確認被告乙00對於被繼承人丁00之繼承權不存在提起訴訟,亦即得以他訴訟主張權利,則訴之聲明第1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亦有明文。而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身分關係存否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仍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00於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乙00與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無血緣關係,被告乙00自幼由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扶養長大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8700號函(本院卷第185至194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⒊被告乙00主張:伊與被繼承人丁00雖無血緣關係也應該有成立收養關係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丙000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稱:「(問:是誰說要把小孩帶回來照顧的?)是我。(問:扶養他們長大有因為他並非親生有差別對待嗎?)沒有,我對他們都一樣。(問:妳先生會因為被告並非親生,對她有與其他子女不同的對待嗎?)不會啦,對待小孩都一樣,小孩子都盡心照顧。(問:他們兄弟姐妹間都叫被告大姊嗎?)是。(問:即使在第三人戊00知道血型不對後,也還是叫大姊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4頁),核與原告到庭稱:「(問:被告乙00小時候知道自己是抱來的嗎?)據媽媽講法,以前在〇〇〇〇的時候,我二姊戊00就問老師,為什麼我的血型是O型,但是被告的血型是AB型,老師就打電話給我媽媽,請媽媽跟戊00說一下原因。(問:你自己小時候並不知道乙00是抱來的?)我跟哥哥都不知道,我及哥哥辛00是1月11日晚上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顯見被告丙000、被繼承人丁00於原告幼時均未告知被告乙00係他人之子女,並一視同仁地扶養被告乙00長大,且被繼承人丁00之父魏枝於59年12月2日辦理被告乙00之出生登記,並將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登記為被告乙00之父母等情,有出生登記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此為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所明知,然渠等知悉後均未表示異議,顯見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係以撫養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被告乙00,復經被告乙00之生父母同意,依前開說明,被告乙00之生父母已代被告乙00與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成立收養契約,應甚明確。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並未有收養被告乙00之意,只是幫忙照顧小孩云云,然原告幼年時不知被告乙00為他人子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確係非僅是幫忙照顧被告乙00而已,否則焉有兄弟姊妹幼年時全然不知被告乙00為他人子女之理?且依被告丙000自陳:被告乙00是我48天抱來的;乙00他的親生父母我有看過他們2個;紡織廠同事介紹,說小孩長的不錯,就抱回來給他們照顧,後來要還他們就不要;他們當面跟我講不要;我先生那時知道我把小孩帶回來照顧,他沒有說甚麼;結婚那時我沒生,同事給我介紹說小孩長相不錯,就抱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60、261頁),可見被告丙000婚姻初期尚未有子女,因而有意將被告乙00抱回養育,並經被告乙00之生父母同意,雖被告丙000事後曾反悔,然遭被告乙00之生父母拒絕後,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乃繼續將被告乙00撫養成人,且縱使其他兄弟姊妹知悉被告乙00並非被告丙000親生子女後,仍稱呼被告乙00為大姊,被告丙000亦未表示異議,原告甚且自承:爸爸對乙00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存有親子感情聯繫,並非僅因同情而照顧被告乙00而已,則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確有收養被告乙00之意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丙000並無收養被告乙00之意思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⑶從而,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有收養被告乙00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自幼撫育被告乙00,復經被告乙00生父母同意,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告乙00之生父母已代被告乙00與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成立收養契約,契約無庸以書面為之,而被告乙00既為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收養,渠等間自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被告乙00因而對於被繼承人丁00之遺產享有繼承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要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另被告乙00之生父母曾代被告乙00與被繼承人丁00、被告丙000成立收養契約,被告乙00與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間確有養父女關係存在,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丁00之遺產享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00與被告丙000與被繼承人丁00間之及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