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華軒
- 被告
- 羅湘淇即羅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可憑(見本院卷第35、83、103、121、135、14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4年2月28日尚餘新臺幣(下同)6萬9,270元(含本金6萬5,409元、利息2,661元、手續費1,200元)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3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99%按日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73%+7.99%=9.7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9月18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8日止尚欠本金31萬8,82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5萬6,399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連線商業銀行總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82%按日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73%+0.82%=2.5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9月23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3日止尚欠本金86萬9,142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82%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73%+0.82%=2.5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12月23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3日止尚欠本金4萬8,360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五)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73%+4.99%=6.7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10月10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欠本金14萬1,146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六)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73%+4.99%=6.7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9月22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2日止尚欠本金22萬8,6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對人別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55、181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6萬9,270元 6萬5,409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1萬8,823元 31萬8,82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9.72% 3 86萬9,142元 86萬9,142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4 4萬8,360元 4萬8,360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5 14萬1,146元 14萬1,146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 6 22萬8,621元 22萬8,621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