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
- 原告
- 簡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簡宇晨律師
- 被告
-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石宇帆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被告汪楷倫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汪楷倫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汪楷倫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宇帆、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韋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台股投資群組「擁抱趨勢」,保證投資股票獲利、不會虧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1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石宇帆;又於113年5月2日面交150萬予車手即被告汪楷倫,被告石宇帆、汪楷倫並分別交付蓋有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大小章及印文之不實收款單據憑證(下稱系爭單據)予原告;嗣後原告提領獲利出金不成,於113年6月6日遭剔除Line投資群組後,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宇帆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
三、被告汪楷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石宇帆、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石宇帆對於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被告汪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石宇帆及汪楷倫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系爭單據,並將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石宇帆自113年12月26日起、被告汪楷倫自113年12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